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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六)股份有限公司因发行新股而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十八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应当对注册资本增加部分或者减少后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原注册资本额;
  (五)申请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额;
  (六)新增注册资本的缴纳情况;
  (七)开户银行和帐号;
  (八)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载明公司债务清偿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业技术、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工业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数额。补交的数额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该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符的,视为虚假出资。
  第二十四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或者以非货币出资未转移财产权、验资机构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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