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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第二十八条 经审议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六)认定违法行业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案件处理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第五章 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作出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 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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