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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十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
  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在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员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
  勘验人员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八)其他。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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