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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规定

  (六)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集资。
  第十五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商业网点费应主要用于改建、扩建、新建经营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商业、粮店、饮食业、服务业便民网点;在布局上优先安排建设新建居民区、城郊住宅区的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商业网点费必须专款专用、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商业网点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社会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提出社会商业网点设置、撤并、调整的意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对大型商业网点建设的论证和审批;
  (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使用好商业网点费和网点用房;
  (四)按国家规定筹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产权属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商业网点用房,应本着有利于企业经营,便于管理的原则,经产权所有和使用双方协商,通过有偿方式转让给商业企业;对其中无偿划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商业网点,在明晰归属关系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归商业网点主管机构管理。
  城镇国有粮油零售网点的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划转粮食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商业网点的管理,应当本着有利于宏观管理,有利于企业经营和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有资产增值的精神,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按规定征收用于商业网点的用房、用商业网点费兴建的商业网点属国有资产,应当委托商业网点主管机构统一管理;
  (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并自行管理;
  (三)有关单位共同投资建设的商业网点,产权按投资比例共有,由投资者共同管理。
  第二十条 租用的商业网点需要改建、扩建的,由使用单位与产权所有者协商;需要维修的,应当坚持“谁收租、谁维修”的原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商业网点管理有关规定,不按规划设置商业网点,或擅自拆除商业网点拒不补建,以及改变商业网点使用功能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强行拆除违章建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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