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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失效]

  (一)固体商品用质量g(克)、kg(千克)。
  (二)液体商品用体积L(l)(升)、mL(ml)(毫升)或者质量g (克)、kg(千克)。
  (三)半流体商品用质量g(克)、kg(千克)或者体积L (l)(升)、mL(ml)(毫升)。
  以体积标注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为20℃条件下的体积。
  固液两相物质的商品,除采用质量g(克)、kg(千克)标注净含量外,同时
应当采用质量g(克)、kg(千克)或者百分数标注固形物的含量。
  商品以长度计量的,用mm(毫米)、cm(厘米)、米(m)。
  第八条 根据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量限,应当采用表四(略)所示的计量单位标注。
  第九条 定量包装商品标注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表五(略)的规定。
  第十条 多件包装商品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和总件数。
  第十一条 配套包装商品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类商品的净含量。
  第十二条 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应当使用具有明确数量含义的词或者符号。
  第十三条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者等于被检验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负偏差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商品的计量负偏差、平均偏差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定量包装商品没有按本规定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予以改正;对于没有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经销定量包装商品,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抽样方法检验,平均偏差或者单件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负偏差件数违反第六条规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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