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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二条 各种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使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公共广告栏的管理办法,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5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愈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登记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登记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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