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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1月7日 实施日期:1998年2月1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企字[1995]第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深入贯彻,在公司登记工作中,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保证了《公司法》实施后新登记公司的规范。
  但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反映,有些问题《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实际登记工作中需要明确,如投资主体的资格问题,股东的投资比例问题等;有些《公司法》中只有原则性规定,登记工作中需要具体化,如股东的构成,董事、经理兼任问题等。为解决公司登记管理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就各地反映比较集中的一些问题,答复如下:
  一、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投资主体;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司。村民委员会投资设立公司,应由村民委员会作出决议。
  二、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投资设立公司。
  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司。
  四、法人之间不论是否存在产权关系,都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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