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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8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38号)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利用合同手段或者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前款所称合同,是指经济合同、技术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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