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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三十五)董事会和理事会费。指信用社的董事会或理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三十六)税金。是指信用社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三十七)呆帐准备金。信用社的放款呆帐准备金自1995年起按信用社年初放款余额8‰全额提取;从1996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
  (三十八)投资风险准备金。信用社有投资业务的,每年可按上年末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年末余额达到上年末投资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取。
  信用社不计提坏帐准备金,发生的坏帐损失,直接计入其他营业支出。
  (三十九)上交管理费。指信用社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的管理费。信用社上交管理费占营业收入的比例,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五、其他营业支出。指信用社办理的金融业务,发生的不属于上述成本内容的支出。
  第五十九条 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和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六十条 信用社需要待摊的费用,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十一条 信用社下列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包括支付的股息和红利。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二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六十三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以季(月)、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九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六十四条 信用社的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和其他营业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信用社各项放款实收和应收利息(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是信用社及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利差补贴和费用补贴等。
  手续费收入指信用社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理发行各类债券、股票、代办保险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租赁收入、咨询收入等。
  第六十五条 信用社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税及附加-成本
  投资收益是指信用社购买债券的实收和应利息及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息等。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以及收回的已核销呆帐损失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结算赔款、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和技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等。
  营业税及附加是指信用社按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第六十六条 信用社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可在5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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