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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应根据需要核定合理库存限额,超过限额的,及时存入中国人民银行。库存现金必须做到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每日业务终了,必须认真核对帐款。严禁白条或其他单据抵库,确保现金资产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发生的现金资产损失,要及时处理。属于应当由信用社报损的款项,经董事会或理事会批准并报国家税务机关备案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八条 信用社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因迟交或少交准备金而造成的罚息,以及备付金透支造成的罚款,在税后利润中支付。

第五章 放款

  第三十九条 信用社放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立健全放款的发放、项目管理和监督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回收放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时接受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信用社放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息,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放款,计算应收利息,但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一条 信用社贴现放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利息和手续费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 信用社发放的抵押放款,借款人不能到期偿还,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放款本金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放款本金的部分,按规定程序和呆帐核销条件报批后,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办理租赁业务按下列规定处理:办理融资租赁的租赁资产以总成本计价,包括租赁资产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等。信用社收取的租赁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办理经营租赁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中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四条 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放款,要认真查明原因。不能按期收回的放款有担保人的,要及时依法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因信用社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放款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从贷款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只限于核销放款本金。

第六章 证券及投资

  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购买债券或者以货币资金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投资。
  信用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是指购入的能够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长期投资是指信用社投出的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
  信用社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购买证券和投资款,也不得挤占应缴国家的税金。
  第四十七条 信用社的对外投资按投出时实际支付或者经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信用社购买有价证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应计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计价。应计利息作为“其它应收款”记帐。
  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购入投资性证券原则上按有价证券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但对按国家指令性计划购买的国债、金融债券可延至结息时计入损益。
  信用社中途中出售投资性证券的实收款项与帐面成本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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