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模型进行压力测试和敏感性分析;
(三)将模型的估值与实际的市场价值或独立基准模型的估值进行比较。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估值模型的有效性进行持续评估,明确评估周期,详细记录模型缺陷,并尽可能地予以修正。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评估公允价值估值的不确定性,对估值模型及假设、主要估值参数及交易对手等进行敏感性分析。主要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金融工具的复杂性;
(二)相同或相似金融工具市场价格的可获得性;
(三)金融工具交易市场的广度和深度;
(四)金融工具持有者的特征等。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参考第三方估值机构的估值结果时,应当评估第三方估值机构的权威性、独立性及专业性。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考虑金融工具的性质、重要性及估值方法等因素,对外披露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三个层级披露公允价值估值信息:
(一)第一层级:运用相同资产或负债的活跃市场报价得出的估值金额;
(二)第二层级:第一层级之外的,运用资产或负债直接或间接观察到的参数得出的估值金额;
(三)第三层级:以资产或负债的不可观察参数得出的估值金额。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应当披露的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的相关信息;
(二)估值方法、估值模型、参数来源、模型假设、模型校准、返回检验、压力测试等信息;
(三)公允价值估值所处第一层级和第二层级之间的重大转入和转出情况,公允价值第三层级年初和年末信息以及第三层级敏感性分析信息;
(四)估值调整和估值不确定性分析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评估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信息披露政策,确保信息披露符合其经营模式、金融产品及当前市场条件。
第五章 监管评估
第二十四条 银行监管机构应当定期评估商业银行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性、估值模型的适用性、估值参数来源的可靠性以及估值信息披露的充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