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估值政策,并经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审核批准;
(二)根据金融工具的性质和估值参数来源,制定盯市或盯模、参数的可观察性和可靠性标准;
(三)确定估值模型需要进行修正或变更的情形和标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在进行公允价值估值时,其前台交易、后台估值、风险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独立。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持续识别、监测并记录风险管理和会计处理之间产生的重大公允价值估值差异。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公允价值估值的内控制度、估值模型、参数及信息披露等进行内部稽核。
第三章 估 值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金融工具的特征,尽可能运用所有相关、可靠的估值参数进行估值,并保持应有的审慎,不高估公允价值收益、低估公允价值损失。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选择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估值参数时,应当尽可能使用市场可观察的参数,少使用不可观察参数。参数选择顺序应当遵循先场内后场外、先当前后历史、先相同后相似的原则。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持续评估金融工具交易市场的活跃程度:
(一)报价信息的频率、透明度和可获得性,且该报价是否代表实际持续发生的公平交易价格;
(二)不同市场参与者的报价是否存在显著差异;
(三)所持有金融工具与市场上交易的金融工具之间的相似程度。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能够直接从市场中获得,代表公平交易基础上实际并经常发生的交易价格时,应当采用盯市法对该金融工具进行估值。如不能,可以采用模型法、询价法或参考第三方估值机构的估值结果确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于复杂的、流动性较差的金融工具,应当建立多元化的估值模型和交叉核对机制。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估值模型验证团队,负责在估值模型投入使用前或进行重大调整时对模型进行验证。估值模型验证应当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模型的数理严谨性及模型假设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