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物价调查内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物价调查资料整理、报送实行监督,以保证物价调查资料的真实性、时效性;任何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物价调查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相应职能处(科、室、股)配置专职调查人员,指定物价调查工作负责人,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承担农业部物价调查工作的各级调查工作人员,应符合以下标准:政治素质好,能积极贯彻落实、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协调能力强,重视组织调动相关积极因素;个人素质好,有较强的责任心和工作热情;文字水平高,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业务能力强,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能开拓性地完成本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农业部物价调查队伍的管理,保持调查人员及岗位相对稳定,保证调查工作的连续性。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健全基点县、基点市场和物价信息调查员的信息档案。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因工作需要调整基点市场及调查员时,应事先征求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价调查人员的培训。采取培训班、以会代训等方式,不断提高各级物价调查工作人员的素质和水平,特别要加强对新入职调查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将物价调查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或部门财政预算,按一定比例配套上级拨付的调查补助资金,并主要用于基点县物价调查工作。调查经费要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工作考核机制,对物价调查工作进行定期考核、通报,并作为工作补助经费分配的重要参考。对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并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调查员给予表彰;对违反物价调查工作规范或工作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工作中拒报或屡次迟报、错报价格资料的基点县应予调换;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物价调查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在从事农业部物价调查工作时应当遵守本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