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九条 (部分撤回的处理)行政复议申请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共同提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部分申请人经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复议决定;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和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并终止复议程序。
第三十二条 (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因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发生纠纷的。
第三十三条 (调解的效力)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农业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