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申请人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补充证据)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在行政复议答复期间提供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允许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补充提交。
第十八条 (证据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证据材料是复制件的,应当与原件核对无误并注明原件来源。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证据的审查可以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实地调查)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进行实地调查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到场。
第二十条 (鉴定)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进行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代为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 (业务机构协助)农业行政复议机关所属的各业务机构应当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审理属于本机构业务主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协助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应诉工作,协助办理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