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错列被申请人的,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拒绝变更的,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三)无明确的被申请人、无明确的复议请求、无必要的事实根据、申请书内容有遗漏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四)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五)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三章 审查与听证
第一节 审查
第十三条 (全面审查原则)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答复)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省级农业部门的,发送给省级农业部门;被申请人是农业部的,发送给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农业部业务机构。
省级农业部门或农业部业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第三人)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