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申请日的计算)行政复议的申请日为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之日。农业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首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于收到之日立即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条 (初步审查)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农业部的职责范围;
(七)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否定列举不予受理的范围)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已由其他单位依法受理的;
(二)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农业技术服务行为等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不授予以及确认无效、更名等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对农业技术鉴定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其他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
对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农业行政复议机关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符合
《行政复议法》及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