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企业合并资产规模在5000亿元以上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少于200人,近3年内有连续从事金融企业审计相关经验;
(二)金融企业合并资产规模达10000亿元以上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不少于400人,近3年内有连续从事金融企业审计相关经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接该项审计业务后,单项业务收入占事务所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40%。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从事金融企业审计业务:
(一)近3年内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等行政处罚;
(二)近3年内因审计质量等问题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两次(含)以上;
(三)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明确其不适合承担金融企业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在境外上市,应当优先选择有利于保障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金融企业在境外上市,根据相关要求聘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并在中国境内设立有相关成员机构。该境内相关成员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过程中,应按本办法规定要求投标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充分运用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开的行业信息,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规范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通过招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指通过在公开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会计师事务所投标的选聘方式。
(二)邀请招标,指通过投标邀请书,邀请3家及以上会计师事务所投标的选聘方式。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负责组织内部相关业务部门编制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介绍;
(二)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资质审查的标准;
(三)投标报价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