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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电信业务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按规定出示由邮电部统一印制的通信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被检查的经营单位应当对通信行政执法工作予以配合,提供方便,不得妨碍执法人员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在按照规定程序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封存有关证据和资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全心全意为经营单位和用户服务。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用户举报,及时调查处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的,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没收非法经营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经营所得、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申报批准文件,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有关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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