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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涉及变更经营主体、业务种类、服务范围的,必须事先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有效期内,要求终止经营的,应当事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负责做好原有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后,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由于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实行年检制度。通信主管部门在每年的每季度对所批准的经营单位开展年检工作。经营单位须向原发证机关提供下列年检报告及文件材料:
  (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年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单位的经营服务情况总结(包括本年度用户发展、设备变化及人员状况和服务费、主要营业维修点变动等情况);
  (四)经营单位从事全省性、地区性或全国性电信业务的,还须提供管理全网业务及各地分支机构经营服务的情况。
  第十五条 通信主管部门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经营单位的经营主体和经营服务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对年检合格的发给“年检合格通知书”;年检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待整改合格后再发给“年检合格通知书”;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市场秩序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者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三)擅自转让、出售其使用的频点;
  (四)擅自超出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规定的业务种类及服务范围;
  (五)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对电信业务的种类、功能、服务范围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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