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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1日)废止

邮电部关于发布《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
  为加强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规范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维护电信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现发布《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自即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日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规范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维护电信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邮电部是国务院主管通信行业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全国通信行业的宏观管理,统一管理全国电信业务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的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电信业务市场。
  各市、地邮电局经邮电管理局委托或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授权,管理当地电信业务市场。
  第四条 凡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邮电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在取得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未经审核批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凭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规定申请办理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第五条 通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电信业务发展规模、频率资源优化配置情况、已开系统设备容量和市场需求,确定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数量或暂停审批的日期,并提前向社会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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