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二批)》(发布日期:2000年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0年4月10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审核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通知
(1995年10月27日 证监发字[1995]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各期货交易所: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业务,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保证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对各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进行审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申请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2、从事期货(不含期货代理,下同)业务一年以上,无严重违规行为。
3、由所在期货交易所推荐。
4、在公司内部设立期货经纪业务部,开设专门帐户,与公司财务分开。有完善的组织机构、期货交易规则和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5、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能提供合格的交易、结算、通讯、信息服务和录音设施。
6、持有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颁发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得低于10名。
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申请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审核程序为:
1、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向期货交易所提出从事该交易所期货经纪业务的申请。
2、期货交易所根据第一条所列条件和会员申请,填写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期货交易所推荐意见表》(附件一),并提出推荐意见,报会员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期货监管部门)并抄报证监会。期货交易所推荐的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不得超过1995年4月15日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总数的50%。
3、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将申报材料报送地方期货监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地方期货监管部门统一将初审意见及申报材料一起上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
4、中国证监会复审后,将分别向交易所、地方期货监管部门通知复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