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宣传部 新闻出版署关于禁止“买卖版号”的通知
(新出联[1995]21号)
近年来,我国录音录像出版事业发展很快,出版了许多优秀音像制品,为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做出了贡献。但是,在音像出版工作中也存在一些混乱现象“买卖版号”是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其主要表现是,一些音像出版单位无视有关音像管理规定,以收取管理费、版费或其他费用的名义出卖版号,将国家赋予音像出版单位的编辑、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的权利,出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买卖版号属于非法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破坏了音像出版工作的正常秩序;使一些有严重政治错误、宣扬色情淫秽内容,或格调不高,质量低劣的音像制品得以出版;导致无照经营,偷税、漏税,牟取暴利,严格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买卖版号”是音像出版行业的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必须予以禁止。
为了落实国务院《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维护正常的音像出版秩序,坚决禁止“买卖版号”,现作如下规定:
一、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出版工作者,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全党全国的工作大局服务,执行出版法规,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出版秩序,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二、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对音像制品的编辑、复制、发行等出版的各个环节负全部责任。音像出版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决定出版的节目须经初审、复审、终审三级审查。音像制品必须由社会或总编辑终审,不得委托社外人员代为行使终审权。
三、音像出版单位与影视、音像制作单位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以及出版进口音像制品,须由音像出版单位承担总发行,或委托有总发行权的单位总发行。
四、严禁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以任何形式购买版号。购买版号出版的音像制品属非法出版物,要坚决予以取缔。
五、音像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属卖版号行为:
(一)未经音像出版单位三级审查,许可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出版音像制品的;
(二)委托复制加工音像制品,不直接与复制单位签定复制加工合同,不行使和承担复制加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为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开《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