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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0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对《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1995年10月9日 财税字[1995]80号)


陕西省财政厅:
  你厅陕财税(1995)028号《关于企业亏损弥补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4年税制改革后,凡纳入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的企业均应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的规定:“对企业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因此,企业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可以依照上述规定用1994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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