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重申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8月8日)
经查,一些金融机构从事证券回购业务严重违规。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证证券回购业务健康发展,现重申证券回购业务有关规定并就进一步规范如下:
一、证券回购业务是指债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债券的同时,与买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债券的融资活动。人民银行各级行要根据《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坚决制止国库券卖空行为的通知》、《
关于1995年国库券发行中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证券回购业务的管理。各类金融机构必须按规定开展证券回购业务。
二、凡未经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和融资中心,一律不得开办证券回购业务。所有金融机构也不得参与这些场所和中心开设的证券回购市场。非金融机构、个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直接参与证券回购业务,任何交易场所、融资中心不得接受其为会员。禁止在国家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私下从事证券回购业务。
三、证券回购券种只能是国库券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回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回购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不得用于期货市场投资和股本投资,不得以贷款、拆借等任何名义用于企业。
四、回购方必须有百分之百的属于自己所有的国库券和金融债券,并将国库券和金融债券集中在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指定的一家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保管。代保管单只能由该机构出具。凡出具虚假代保管单的,比照全国人大《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的第
十条、第
十五条等规定惩治。返售方在回购期内不得动用回购证券。禁止任何金融机构挪用个人或机构委托其保管的证券。
五、禁止任何金融机构以租券、借券等方式从事证券回购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