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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前要标明名称。站内各种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
  第十六条 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由驾驶员决定。驾驶员可请清洗站代为清洗;也可以利用车辆清洗站设备、工具和水等条件,自己动手清洗。
  第十七条 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者或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明亮;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八条 城市车辆清洗服务收费应当合理,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并在站内挂牌公布。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应当根据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严禁拦车强制清洗。
  对城市车辆清洗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二十条 由清洗站代为清洗造成车辆或者所载货物损坏时,车辆清洗站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拆除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污泥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者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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