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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失效]

  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建立车辆清洗保洁责任制度。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七条 符合标准的清洁车辆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免予清洗。
  上述车辆在执行任务完成后,不洁的亦应当清洗干净。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对市内车辆容貌实施监督管理。驾驶员应当服从城建监察人员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
  第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车辆清洗站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进城车辆清洗站的选址不得超过城市建成区边沿15公里,且进城道路状况应当良好。
  第十条 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建成区内车辆清洗站的建立,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资金来源及有关资信证明;
  (三)清洗服务的方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备安装验收报告;
  (三)人员组成情况;
  (四)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证明;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车辆清洗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其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
  城市车辆清洗站取得“运营证”后,方可运营。“运营证”每三年换发一次。严禁无“运营证”的车辆清洗站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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