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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日)废止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令第4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车辆的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内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和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客车、货车、特种车等机动车辆。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可以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
  (一)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城市;
  (二)获得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优秀的地级城市、洁净城市、园林城市、国家卫生城市;
  (三)市区道路状况良好、市容环境卫生良好、并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城市。
  第五条 城市人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车辆清洗管理上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市车辆清洗的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车辆清洗的管理规范;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活动和城市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车辆清洗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六条 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区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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