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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依法独立决定企业实物财产的有偿出让、租借、抵押、报废等。
  (四)独立收取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后分得的利润或股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二)维护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三)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
  (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情况报告制度,每年由经营者向监事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企业资产经营情况,有关企业分立、合资、重大投资等重要决策还应及时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报告。
  第十五条 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或完成年度考核指标的,在按国家规定的企业工资总额调控办法提取的工资总额以内,自主确定本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或奖励水平。
  第十六条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即资产经营者,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对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工资报酬有条件的可实行年薪制。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责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十九条 小型企业实行风险抵押的,其经营者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后,应缴纳一定数额的风险金,专项存储,责任期满经审计,按责任书规定返还或抵扣。风险金数额由经营者个人缴纳。

第四章 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企业的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管辖企业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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