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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实施细则

  (三)如出口商品价格明显偏低,且该商品在口岸时海关已掌握伪报价格藉以逃、套汇的确凿证据,海关可将货物扣留,不准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对于应税出口商品伪瞒报价格偷逃税的情事,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联系办法

  第十一条 各关将出口低报价格的,以《出口商品审价反馈表》每月15日送达有关进出口商会,同时报总署广州价格信息中心。各有关进出口商会应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总署广州价格信息中心和各有关海关。《出口商品审价反馈表》由总署制定。
  第十二条 保证金的处理,凭各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商会价格议定书》办理。对确属低报价格的,海关将保证金转为罚款;否则,海关将保证金退还。《商会价格议定书》由商会制定,各商会印模应送各海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中国进出口商会制定的协调价,应在每期协调价格实施前20天,以磁盘送达海关总署广州价格信息中心,如逾期影响执行新的协调价,海关对已放行的商品价格不再进行调整。
  商会以磁盘提供的价格资料,应符合海关价格资料联网数据库结构的要求,对不符合海关价格资料数据库要求的价格资料,不予入网。

                七、附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各中国进出口商会,目前仅指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
  第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低价倾销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海关按规定发给奖金,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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