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审价方式
第六条 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由接受申报的海关在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出口时进行。
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商品,经营单位在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应预先申报成品出口的成交价格,并由海关在商品出口时进行审价。
对转关运输出口的商品,出境地海关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审价。
第七条 为合理审定出口商品价格,海关有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查阅企业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八条 海关对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价格有疑问时,可以要求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完整、准确的文件资料,以及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资料。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上述资料。
第九条 海关对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在接受申报时,应根据出口许可证确定的价格,查核出口合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列出口商品的价格。
五、处罚
第十条 海关对低价出口的商品,区别情况做以下处理:
(一)如出口商品价格低于海关据以审定的价格百分之五以内的,海关可迳予放行,属于经中国进出口商会协调价格的商品,海关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中国进出口商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具体处罚办法由各进出口商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二)如出口商品价格低于海关据以审定的价格百分之五以上时,海关当时尚不掌握故意伪报价格的确凿证据的,可由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交纳该货物出口价格与海关审定价格之差的保证金(应税出口货物还需交纳差额税款的保证金),海关先将商品放行,事后转有关进出口商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在具有确凿证据属低报价格逃、套汇的情况下,由当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处理,并由海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十一条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