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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对出口商品审价实施细则
 (1994年12月31日海关总署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外贸出口的正常秩序,防止低价倾销出口商品扰乱国际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商品审价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审价依据

  第二条 出口商品的海关估价应是成交价格,即该出口商品售予境外的应售价格。各中国进出口商会协调的价格和出口许可证上核定的价格,可视为应售价格。
  第三条 出口商品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应当依次根据下列价格予以估定:
  (一)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相同商品的成交价格;上述相同商品是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商品,包括物理或化学性质、质量和信誉,但是表面上的微小差别或包装的差别允许存在。
  (二)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相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上述类似货物是指具有类似原理和结构、类似特性、类似组成材料、并有同样的使用价值,而且在功能上与商业上可以互换的商品。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成本、运保费、利润及其他杂费等各项支出的总和,并经物价部门认定的价格。
  (四)如果根据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由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审定价格。

               三、审价重点

  第四条 海关重点审价的出口商品范围:
  (一)经各中国进出口商会协调价格的出口商品;
  (二)应领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和招标管理的商品;
  (三)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
  (四)根据各口岸情况海关确定应重点审价的商品。
  第五条 海关对重点审价的出口商品,在其申报出口时,依次按以下价格审定:
  (一)各中国进出口商会协调的出口商品价格;
  (二)出口许可证发证部门在出口许可证上确定的价格;
  (三)其他重点商品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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