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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务院法[1990]68号通知下发后当政机关开办的公司无力偿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是否适用该68号通知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务院法[1990]68号通知下发后当政机关开办的公司无力偿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是否适用该68号通知的复函
(1996年6月3日 法函[1996]9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明传[1996]124号电传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国发[1990]68号通知第七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对所属被撤销公司的债务,按本通知要求必须承担责任的,只能用预算外资金承担。”然而,被执行人四川省彭州协友经济发展公司,是在国务院国发 [1990]68号通知下达两年多后由四川省彭州市政协申请开办成立的,既不属文件规定的清理整顿的对象,也不是被撤销的公司,不符合68号通知规定的适用条件。因此,四川省彭州市政协作为公司开办单位,因注册资金不实而承担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应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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