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令
(第58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
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