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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发掘品移交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文物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考古发掘品移交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1998年7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作,健全考古工作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考古研究机构、博物馆和其他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考古发掘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所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中获得的所有实物资料。
  考古发掘品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移交是指考古发掘单位将考古发掘品交至文物收藏单位,其不同于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等。
  国家文物局负责考古发掘品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考古发掘报告完成后一年内,应提出对考古发掘品的移交方案报告。
  第六条 考古发掘品的移交方案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按考古发掘出土单位编制的出土文物登记表及必要的照片、绘图和文字资料;
  2、发掘单位申请留作研究之用的考古发掘品目录;
  3、发掘单位对考古发掘品分配的意见或建议。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考古发掘品移交方案,须经考古发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获得的考古发掘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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