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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第47号――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附件1
  《防污公约》附则I第1、12、13、17和38条修正案

  第1条-定义
  1 在现有第.30段后新增第.31、.32、.33和.34段如下:
  “.31 残油(渣油)系指在船舶正常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残留废油产品,例如主机或辅机燃油或润滑油的净化产生的废油、从油过滤设备分离出来的废油、或者从滴盘收集的废油以及废液压油和废润滑油。
  .32  残油(渣油)舱系指存放残油(渣油)的舱柜,从该处渣油可直接通过标准的排放连接或任何其他经认可的方式得以处置。
  .33  舱底含油污水系指由于机器处所泄露或维修工作所产生的可能被油污染的水。任何进入舱底系统(包括舱底井,舱底管道,内底或舱底污水舱)的液体都被视为舱底含油污水。
  .34  舱底含油污水舱系指在排放、过驳或处置之前收集舱底含油污水的舱。”
  第12条-残油(渣油)舱
  2 第1段修改如下:
  “1 “所有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须考虑到机器的类型和航程长度设有一个或多个具有足够容量的液舱,以接收无法按照本附则的要求另作处理的残油(渣油)。”
  3 在现有的第1段后面插入新第2段如下:
  “2 残油(渣油)可以通过第13条所述的标准排放连接或者其他经认可的处理方式直接从残油(渣油)舱加以处置。残油(渣油)舱:
  .1 须设有能够从残油(渣油)舱中抽走残油的专用处置泵,;以及
  .2 不得与舱底系统、舱底含油污水舱、内底或油水分离器有排放连接,但该液舱可装有带有人工操作的自动关闭阀门和随后对经沉淀的水直观监测装置、通往舱底含油污水舱或污水井的排泄管,或者其他安排,条件是此种安排不直接与舱底管系连接。”
  4 将现有第2和3段重新编号为第3和4段。
  第12、13、17和38条
  5 将第12.2、13、17.2.3、38.2和38.7条中的“渣油”一词换成“残油(渣油)”。
  6 删除第17.2.3条中的“及其他残油”字样。

  附件2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页格式A(非油船)和格式B(油船)修正案

  1 《国际油污证书》附页格式A和格式B的现有第3节用以下内容代替:
  “3  残油(渣油)的留存和处理方法(第12条)及舱底污油水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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