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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户小额贷款综合保险及附加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四)若不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在同一肢且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则按照较严重残疾项目的给付比例给付赔偿金,即:若后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项目比之前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程度高,则后次赔偿时,保险人需扣除之前残疾时已给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金;若前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项目比之后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程度高,则保险人不再因借款人后次发生的残疾给付被保险人赔偿金;

  (五)在保险期间内,借款人发生第二十条扩展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按照本条上述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金后,被保险人应根据相关约定等额冲减《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

  (六)在保险期间内,借款人发生第二十条扩展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按照本条上述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金达到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之和时,本保险合同所有保险责任同时自动终止。

第三部分 通用条款

保险金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金额的确定

  (一)保险金额为投保人的贷款本金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贷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不随《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调整而调整,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三)本保险合同中的抵押物损失提早还贷保险部分的基本保险责任和扩展保险责任、以及借款人意外伤害还贷保证保险部分的基本保险责任和扩展保险责任项下的保险金额必须相同,且均按照本条第(一)款确定;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以该次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为限,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累计赔偿金额以第一次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为限,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保险期间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

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费按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调整系数计收,并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当日一次性交付。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约定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四条、二十五条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保险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四十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当日一次交清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于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维护借款人及抵押物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借款人及抵押物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本条约定履行上述应尽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借款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偿还贷款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或抵押物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不能核实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上述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赔偿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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