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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户小额贷款综合保险及附加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户小额贷款综合保险及附加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保监产险〔2010〕1406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户小额贷款综合保险条款(2010版)〉及其附加险、费率再次报批的请示》(阳光产险〔2010〕147号)收悉。经审核,同意你公司使用个人商户小额贷款综合保险(2010版)条款、费率及其附加突发急性病身故扩展责任条款、费率,条款编号分别为:(阳光财险)(审-保证)〔2010〕主(1)号、(阳光财险)(审-保证)〔2010〕附(1)号。

  此复

  附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户小额贷款综合保险(2010版)条款、费率及附加突发急性病身故扩展责任条款、费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户
小额贷款综合保险条款(2010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银行监管部门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用于经营,并订立《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借款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一)年龄在18-65周岁之间的中国公民并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所有或控制某经营实体,如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主等经营商户;

  (三)以个人所有或企业所有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向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足额的抵押担保。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经国家银行监管部门批准,按照《贷款通则》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指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向被保险人一次性提早履行还贷义务的行为。

  第五条 本保险条款包括抵押物损失提早还贷保险、借款人意外伤害还贷保证保险和通用条款三个部分。抵押物损失提早还贷保险、借款人意外伤害还贷保证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全部保险合同。

第一部分 抵押物损失提早还贷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本部分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险责任和扩展保险责任两部分。

  投保人在已选择投保基本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扩展保险责任,若扩展保险责任部分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且未额外交付相应的保险费的,扩展保险责任部分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第七条 基本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内的抵押物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有关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提前偿还贷款的责任:

  (一)火灾、爆炸、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不包括由于打桩、地下作业及挖掘作业引起的地面下陷下沉)。

  第八条 扩展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上述第七条列明的原因造成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内的抵押物部分损失时,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有关约定承担提前偿还贷款的责任。

责任免除

  第九条 投保人以属于下列类型的财产抵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等非住宅、商业房屋或厂房类不动产;

  (二)违章建筑、危险建筑、简易建筑以及非法占用的财产;

  (三)不符合国家建筑相关规定的钢结构,钢、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木结构的房屋。

  第十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抵押物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以及恐怖活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行为所致;

  (三)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的公共能源中断,但由自然灾害引起的公共能源中断不在此限;

  (六)地震及地震次生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七)抵押物本身缺陷、自然磨损、自燃导致的损毁;

  (八)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十一条 下列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外的其他任何性质的损失和费用;

  (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造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当就贷款所抵押财产与被保险人签订有效的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发生部分损失时,投保人未积极履行修复义务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抵押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副本;

  (四)抵押物评估价值报告;

  (五)抵押物登记证明;

  (六)损失清单;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基本保险责任的赔偿计算方式

  在保险期间内,抵押物发生基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抵押物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保险人按照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之和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最高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抵押物的市场购置价值,且抵押物损失提早还贷保险部分的所有保险责任同时自动终止。

  (二)如抵押物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且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达到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总和的,本保险合同的所有保险责任同时自动终止。

  第十六条 扩展保险责任的赔偿计算方式

  (一)抵押物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下列计算标准支付给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保险赔偿金=抵押物实际损失金额×足额系数,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总和;

  其中:

  保险事故发生时抵押物市场购置价值

  投保时抵押物市场购置价值

  1、抵押物实际损失金额=抵押物直接物质损失+施救费用-损失部分残余物资价值-有关责任方对抵押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且最大值为1。

  2、足额系数=

  (二)抵押物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本条上述约定支付赔偿金后,被保险人应根据相关约定等额冲减《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

  (三)抵押物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达到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总和的,本保险合同所有保险责任同时自动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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