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的通知
(环办[2010]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为了落实《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规范托运人和承运人行为,提高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水平,现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要求通知如下:
一、启运前辐射监测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在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实施前,暂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辐射监测任务。托运人应按照《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办理辐射监测备案手续。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对货包、外包装或货物集装箱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监测报告存档备查。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实施监测。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负责辖区内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应当在每次启运前进行现场检查;对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抽查,原则上每季度不低于一次。
三、放射性物品启运前的监督检查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输容器及放射性内容物:检查运输容器的日常维护和维修纪录、定期安全评价纪录(限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编码(限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等,确保运输容器及内容物均符合设计的要求。
(二)辐射监测,包括监测仪器状态、人员资质、监测活动情况以及监测记录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记录进行抽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监督性监测。监督性监测不得收费。
(三)运输指数、临界安全指数(限易裂变材料)和辐射水平的限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