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内贸易部行政复议工作办法

  第五条 对下列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为不服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或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二)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
  (三)对商品流通企业经济纠纷的调解;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是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作出的;
  (五)法院已受理的行政案件。

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与管辖

  第六条 地(市)级和地(市)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复议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复议人员,条件尚不具备的,也可不设行政复议机构,只确定行政复议人员。
  县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机构,确定行政复议人员。
  行政复议机构可称行政复议委员会或行政复议办公室,可与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必须熟悉法律和业务,其中专职复议人员应由接受过行政诉讼法律培训或半年以上综合性法律培训的人员担任。
  行政复议机构和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应对行政复议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和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履行《复议条例》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依法承担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完善有关制度;
  (二)对系统内有关单位的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管辖权争议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决定;
  (四)对行政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改进工作。
  第九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复议管辖权。
  第十条 对县级和县级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管辖。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