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贸易部行政复议工作办法
(1994年12月13日国内贸易部令第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复议制度,提高国内贸易部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根据《
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
《复议条例》),并结合商品流通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商品流通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包括商业、物资、粮食部门和赋予行政职能的供销社在内的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的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具体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商品流通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
《复议条例》。复议条例未做具体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复议范围
第四条 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的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
(一)对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准运证及其他证书,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作出的经营(生产)资格审查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商品流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准运证或其他证书,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四)认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关于产权归属问题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