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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谈话制度实施规程(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清理并公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8月3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3日)废止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谈话制度实施规程(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7.1条的规定,为督促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和有效地披露信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时,本部可约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上市公司以及其它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相关人员(以下简称“谈话对象”)谈话:
  (一)公司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交易;
  (二)公司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程序有重大瑕疵;
  (三)公司对外担保的审议程序和披露程序有重大瑕疵;
  (四)公司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五)公司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正常经营活动;
  (六)公司业绩预告严重误导投资者;
  (七)公司股价出现异常波动;
  (八)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不明确;
  (九)公司存在待澄清的重大新闻报道或者举报事项;
  (十)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现实或潜在缺陷;
  (十一)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二)本所认为必要的时候。
  第三条 本部可在必要的时候要求上市公司约请相关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参加谈话。
  第四条 本部做出约见谈话的决定后,将于预定谈话时间的3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上市公司或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告知谈话对象、谈话时间、谈话地点、谈话事项。
  第五条 谈话对象应于本部约见谈话通知发出后的2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函,告知是否按通知确定的时间进行谈话。
  如谈话对象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谈话,应书面向本部说明原因、申请延期或者委托其代理人参加谈话。本部将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接受谈话对象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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