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申请机构的性质、资质、办公场地、检验能力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必须重新考核。
第十三条 国家粮食局为国家监测机构颁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检验专用章”(以下简称国家检验专用章)。国家检验专用章应当在机构证书有效期内使用。
国家监测机构应专门登记国家检验专用章使用情况,严格审批程序,注明使用事项、时间、经办人和审批人等。国家检验专用章的使用登记应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 国家检验专用章仅限用于执行政府部门下达的检验、监测、抽查等任务时使用,不得用于出具企业委托检验报告和证明等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国家监测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粮食局将予以警告、要求限期整改,直至撤消授权挂牌名称并收回机构证书和国家检验专用章:
(一)计量认证失效仍向社会提供数据的;
(二)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监督评审不合格的;
(四)比对考核连续两年出现不满意结果的;
(五)检验能力下降,不适应检验工作要求,或检验数据出现较大错误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管理不规范,效率低下,或未履行职责义务的;
(七)瞒报、迟报或不报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件的;
(八)违规使用国家监测机构名称和国家检验专用章的;
(九)违规开展影响检验监测结果公正性业务活动的;
(十)发生严重泄密事件的;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做出处罚的,由相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七条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
被评审单位法人名称(公章):
授权挂牌名称(印章): 授权证书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