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粮发〔201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加强粮食流通行业管理,推进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建设,规范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行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
国家粮食局关于建立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的通知》(国粮发〔2006〕146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我局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管职责,结合粮食检验监测工作实际,制订了《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附件1: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1: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建设,规范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行为,做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
国家粮食局关于建立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监测工作的需要,依托现有粮食检验资源,择优选用,建立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直接承担国家粮食局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监测机构)的原隶属关系不变,人、财、物管理关系不变(中央财政给予投入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国家监测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监测机构分为省级监测中心、区域监测站和综合检验中心三类,实行统一命名挂牌。省级监测中心按“省名+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命名,区域监测站按“省名+所在地名+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命名,综合检验中心按“所在地名+国家粮食检验中心”命名。
第五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粮食检验机构等属于非独立法人的,须经本单位法人代表授权,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稳定的公益性事业经费保障。
(三)计量认证有效。
(四)具有与承担的粮食检验监测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检验仪器设备、配套设施和环境条件。
(五)具有与承担的粮食检验监测任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检验能力:
(一)省级中心:能够依据国家和行业粮油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各类粮油产品的质量、内在品质和卫生安全项目;具有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开展主要粮油产品质量跟踪和标准研究验证检验的能力。
(二)区域监测站:能够依据国家和行业粮油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当地主要粮油品种的各项质量、内在品质和主要卫生安全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