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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失效]


  (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桩、渔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

  (四)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

  (五)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致损;

  (六)火灾:指船舶遭受雷击、爆炸、失火等,使船舶燃烧致损;

  (七)失踪及其他。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产生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不在统计范围内:

  1.战争或军事行动;

  2.抢劫、斗殴、走私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按以下规定进行统计:

  (一)我国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已确定责任方或主要责任方的,由责任方或主要责任方船舶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统计。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摊数统计,但应在《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备注栏内注明事故责任比例分摊;

  责任未明确前,经济损失各自按本方损失统计,责任确定后再按上述规定予以更正;我国渔业船舶与商船、外国籍船舶或港、澳、台地区船舶发生碰撞,不论责任归属,均由我方渔业船舶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统计;

  (二)渔业船舶碰撞事故造成渔船或渔民沉船或死亡的,沉船和死亡人数,由沉船、伤亡人方渔业船舶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统计;

  (三)一次碰撞事故,无论当事船舶有几艘,均根据本条(一)或(二)规定按一次事故进行统计。

  第八条 在同一风灾中,受损船舶较多,涉及两个以上船籍港的,各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分别就本船籍港受损渔船,按一次事故统计,省级渔港监督机关汇总本省的事故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渔业局统一汇总。

  第九条 渔业船舶倾覆或沉没后又修复的,不按沉船统计,只统计经济损失。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渔业船舶或船员失踪的,只统计失踪的船、人数,不统计经济损失;渔船失踪满三个月后,船员失踪满六个月后再按船舶全损或渔民死亡的统计。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一般事故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应按以下规定填写《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并报告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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