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漏报或错报的,原事故统计部门应当及时逐级补报或更正,并附书面说明。有重大变更情况的,应以正式文件上报提请更正。
第十九条 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发生碰撞或非渔业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的事故,作为水上交通事故单独统计,事故等级应按所有当事船舶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总和确定,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按渔业船舶实际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确定,并按渔业船舶占所有当事船舶的比例确定事故起数,填写《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附表3),并逐级汇总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二十条 下列特殊船舶发生的事故,单独统计: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由相关企业所属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中央所属企业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由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统计。渔业行政执法船艇发生的事故,由所属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港澳流动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由相关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发生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或船舶所有人经常居住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船舶所有人经常居住地不确定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计。
以上事故不计入当地渔业船舶事故统计总数,由各事故统计部门填写《特殊船舶事故统计报表》(附表4),逐级汇总上报至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二十一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不作统计:
(一)船上人员突发疾病、食物中毒等非生产安全事故;
(二)斗殴等社会治安案件和抢劫、走私、海盗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战争或军事行动。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规定,报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统计规定》(农渔发【2004】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