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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

国家粮食局公告
(2010年第8号)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行为,提高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质量,强化对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管理,我局对2004年以国粮通[2004]3号发布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作废。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为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认定行为,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申请

  第一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受理实行属地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受理工作。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及其他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管理的从事粮食仓储业务的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企业集团)直属企业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由企业集团负责进行现场考察,汇总后报至国家粮食局,同时抄报申请企业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包括粮食类和油脂类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粮食类、油脂类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均需单独申请。

  第三条 申请企业提交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申请材料应使用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软件制作,包括纸制文本(三份)和电子文本(一份),其中纸质文本应使用A4纸印制(总平面示意图除外)。

  申请企业应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四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软件可从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www.chinagrain.gov.cn)下载。

  第五条 申请企业有多个独立库区的,每个独立库区的仓容量、交通条件、设备种类和数量、化验室、检化验仪器品种和数量等条件必须符合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条件。其中,每个独立库区提出申请的有效仓容不得低于2.5万吨或者有效罐容不得低于0.3万吨。

  第六条 申请企业的粮油保管员和粮油质量检验员应取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证书,且数量满足以下规定:

  粮食类:2.5至5万吨(含2.5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仓容,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少于 2 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4人;5至10万吨仓容,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少于3 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7人;10万吨及以上仓容,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少于4 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10人。

  油脂类:0.3至5万吨(含0.3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容量,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少于2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2人; 5万吨及以上容量,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少于3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含有地下仓(含洞库)的申请企业除满足通用条件外,地下仓仓门前应有能满足80吨额定载重量货车进出的场地。

第二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核报

  第八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规范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制度,并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布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的机构名称、联系方式和工作流程。

  第九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受理工作于每年五月和十月的第三个星期一开始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如受理时间发生变化,国家粮食局提前向社会公告。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企业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企业发出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直接派人到现场复核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受理时间截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至国家粮食局。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需要上报的资料包括:

  (一)企业申请材料(二份);

  (二)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审查意见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核查情况表(各一份);

  (三)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企业汇总表、本地区开展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工作情况说明(各一份);

  (四)通过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省级受理软件制作的电子数据(一份);

  (五)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文件(二份);

  (六)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企业集团也应按照本条规定的要求向国家粮食局提交材料(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审查意见表除外)。

  第十二条 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后连续3年未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其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自动失效。企业再代储中央储备粮时,需要重新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有效期为5年。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按照《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延续申请办法》的规定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四条 出现《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粮食入库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粮食局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执行代储任务的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代储中央储备粮的数量等。

第三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

  第十五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对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集团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预审。预审内容包括:申请企业是否属于本批认定范畴,企业名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集团是否直接派人到现场复核。预审通过后交评审专家组审核。

  第十六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需要经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组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提出是否授予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建议,然后由国家粮食局决定是否授予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

  第十七条 国家粮食局建立由粮油储藏、粮油检验、粮库建设、仓储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组成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由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成。

  第十八条 国家粮食局在接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如不能按期完成,经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3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九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审核实行公示制度。国家粮食局将审核结果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国家粮食局鼓励实名举报并保护举报人信息,对于匿名举报信息,将视情况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申请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和澄清。

  第二十一条 国家粮食局向社会公告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名单,并向企业颁发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符合政务公开规定的信息同时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及相关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粮食局向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抄送相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集团。

  第二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企业如果对审核过程或结果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粮食局应加强对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监督检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集团有责任协助国家粮食局加强对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国家粮食局报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定期对承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企业仓储管理行为进行检查,并在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向国家粮食局通报有关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资格条件发生重要变化,企业应及时报告。资格企业需要报告的变更事项有: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制性质已经发生变化;

  (二)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仓房灭失;

  (三)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时申报的设备、设施及检验仪器损坏、灭失后数量已不能满足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条件;

  (四)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数量减少后已不能满足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条件;

  (五)企业库区环境及交通条件发生变化后已不能满足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条件或出现了可能危及库存粮食储存安全的危险源、污染源。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变更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程序:企业应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集团。涉及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制性质变化的,企业应同时上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关变更证明资料的复印件;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集团对企业报告的变更事项进行核实,汇总后随同每年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资料一并上报国家粮食局;国家粮食局确认变更事项。

  涉及企业名称、资格仓容、资格仓号等变化的,国家粮食局应同时将变更情况向社会公告。涉及证书内容变化的,国家粮食局应重新向企业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集团,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集团应在接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至国家粮食局。

  (一)企业出现违反粮食法规、政策的事件;

  (二)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储粮安全事故,发生人员死亡或3人及以上重伤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五章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由国家粮食局颁发。证书包含以下内容:证书编号、资格类别、企业名称、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仓容仓号、有效期等。

  第三十条 有效期届满或因其他原因被国家粮食局注销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集团负责收回并销毁。

  第三十一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企业可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集团提出补发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集团核实后,报国家粮食局核准补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粮食局2004年3号通告、2006年1号通告、 2006年第2号公告、2007年第1号公告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以下附件为本细则的组成部分:

  附件1.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审核标准

  附件2.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

  附件3.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省级管理表

  附件4.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变更报告表

  附件5.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补发申请表

  附件1: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审核标准

序号分项目粮食类通用标准备注
1法人资格申请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名称中无“中储粮”、“中央储备粮”等字样。申请企业应在附件1中说明企业所有制性质,属于股份制公司的,应在附件1中详细说明实际控制人及股权结构等情况。 
2资料完整性申报材料中表格及附件齐全,内容、格式符合要求,文字描述、表格与附件内容一致。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中的称谓与申请企业名称完全一致,申请材料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签字确认。附件中的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 
3企业管理有仓储管理机构及仓储管理制度,有安全生产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粮油质量检验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有地市级及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在申报前2年内未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储粮事故。未发生人员死亡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法规、政策等记录的证明。申请企业应在附件1中说明企业仓储、安全、检验机构情况,并随后附主要仓储、检验、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复印件(仅需提供主要制度文件的首页复印件)。地市级及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就储粮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粮食政策法规执行等情况的说明可以以文件形式说明,也可以在表9中盖章并注释。 
4基础条件同一库区仓房符合代储资格条件的仓容不小于2.5万吨。西藏同一库区仓房符合代储资格条件的仓容不小于1万吨。单仓仓容不小于0.1万吨。整个库区的防洪标准达到50年一遇的要求。具备可靠的消防水源、消防设施或设备。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没有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具备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三级及以上公路的交通条件中任何一种。其中铁路专用线距离库区距离不超过0.5公里,专用码头距离库区距离不超过1公里,公路距离库区距离不超过10公里且联系路路况良好。地下仓仓门前应有满足80吨额定载重量货车进出的场地。申请企业应在附件1中说明地下仓仓门前场地情况并附照片,说明企业防洪标准情况。 
5平面示意图平面示意图每个库区一张,图中图例标识清晰,比例准确。图中必须标识仓房、化验室、汽车衡、大门、铁路专用线以及其他主要设施的平面位置。平面图仓房编号和申报表中仓房编号应完全一致。 
6人员2.5万吨至5万吨(含2.5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仓容,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少于 2 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4人。5万吨至10万吨仓容,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少于3 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7人。10万吨以上(含10万吨)仓容,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少于4 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10人。应以附件形式提供粮油质量检验员、粮油保管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粮油保管和质量检验人员应为申请企业的在职职工。申请资格时,同一职工不得同时在保管、检验两个岗位或粮食保管、油脂保管两个岗位重复计算人数。 
7结构无设计资料、无竣工验收资料、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仓房在经有关单位鉴定确认可以安全储粮之前,不得申请代储资格(包括延续申请)。简易仓房不得申请代储资格(含未按国家规范设计、施工、验收的钢板仓)。未完成压仓作业以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仓房,不得申请代储资格。仓房分为平房仓(包括普通平房仓、钢板平房仓)、立筒仓(包括普通立筒仓、钢板立筒仓)、浅圆仓(包括普通浅圆仓、钢板浅圆仓)以及砖圆仓、地下仓、山洞仓等。凡是以钢板作维护墙体或屋顶的仓房均属钢板类型仓房。申请企业应在表3中准确填写申报仓房的仓型,并需以附件的形式提交不同仓型、不同年份竣工仓房的正面照片各1张。仓房照片应标识仓号。 
8门窗平房仓应装备密闭隔热门窗,防雀网,挡鼠板。其中密闭隔热门窗指门窗本身带有密闭隔热措施,且性能良好。申请企业需要在表4中说明密闭隔热门窗的结构、材料和密闭隔热措施。 
9仓房密闭隔热性能仓房应具备密闭和隔热的性能。木板墙体仓房、屋顶无隔热密闭措施的仓房、瓦屋面的仓房不得申请代储资格。无隔热密闭措施的钢板维护墙体或钢板顶的仓房不得申请代储资格。申请企业需要在表4中说明钢板维护形式仓房的隔热措施,以及其他仓房屋顶的隔热措施,包括使用材料、厚度、做法、质量保证年限或使用年限等。使用年限超过20年的仓房应进行屋顶隔热和门窗密闭改造,并在表4中说明改造情况。 
10防水防潮库区有排水设施且性能良好。仓房屋面防水完整有效,墙体、地面防潮措施有效。其中仓房屋面防水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应进行改造。地下仓(包括地下喇叭仓、洞库)的洞体防水防潮性能良好。华东、华南、西南地区仓房墙体应有防潮措施。对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墙体防潮应进行改造。申请企业需要在表4中说明仓房屋面防水、墙体和地面防潮的情况以及改造情况,包括改造年月、材料、做法等。 
11通风设施应配备日常通风系统及应急通风设备。其中:应急通风设备:每户企业应配备不少于10台单管通风机或4台移动式风机。移动式风机参数要求风量不小于5000立方米/小时,风压不小于1000帕。日常通风系统由风机、通风道组成。日常通风系统如采用移动式风机方式的,每1万吨仓容配备风机数量不少于2台(应急通风风机可计算在内),风道不少于100米;申请企业应在表8中填写风机数量、型号、主要参数以及风道数量。西藏不做要求。 
12熏蒸设施华东、华南、西南地区装粮高度超过6米(含6米)的仓房应配备环流熏蒸系统。其他地区仓房应能够进行密闭熏蒸作业。西藏地区对熏蒸作业无要求。申请企业应在表5中说明熏蒸作业情况,在表8中填写配备的环流熏蒸设备型号、数量等信息。 
13测温设备配备计算机测温系统。申请企业应在表5中说明测温设备型号、组成、性能和测温点设置情况。西藏不做要求。 
14称重设备每一库区至少配备1台30吨以上的汽车衡或配备符合要求的散粮秤。申请企业应在表8中填写设备数量、能力等信息。 
15输送设备平房仓:每2.5万吨(不足2.5万吨的按2.5万吨计,下同)仓容需配备4台输送机,设备输送能力不小于50吨/小时;筒仓可配备固定入仓出仓输送线,输送线生产能力不小于50吨/小时,也可按平房仓标准配备移动式输送机。地下洞库:每2.5万吨仓容应配备3台输送机,输送能力不小于50吨/小时;地下喇叭仓:每2.5万吨配备1台能力不小于100吨/小时的吸粮机。申请企业应在表9中注明设备生产能力。西藏不做要求。 
16清理设备每3万吨(不足3万吨的按照3万吨计)应配备1台能力不小于50吨的清理筛。申请企业应在表9中注明设备生产能力。西藏不做要求。 
17化验室每个库区有独立化验室,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西藏不做要求。 
18粮食质量检测仪器具备分样器、扦样器、谷物选筛、电热烘箱、电动粉碎机、天平(感量0.01克)等设备和仪器。 
19粮食品质分析仪器应具备以下任意一组检验仪器:小麦--容重器、面筋测定仪;玉米--容重器、震荡器、分析天平(感量0.0001克)、粮食试验粉碎机(锤片式)、电动粉筛(按GB/T5507要求)。稻谷--砻谷机、碾米机、震荡器、分析天平(感量0.0001克)粮食试验粉碎机(锤片式)、电动粉筛(按GB/T5507要求)。西藏对粮食品质分析仪器无要求。 
20财务上一个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由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资产负债率小于80%(剔除政策性粮食贷款和相应粮食资产)或流动比率大于等于1。另外,重组企业还需提供重组前企业的经审计认定的资产负债表以及重组情况说明。 
21经营情况上一个年度亏损不得超过总资产的20%(剔除政策性亏损、挂帐)。 
22资信上一个年度或本年度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不低于B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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