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许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型式和规格进行生产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未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进行启闭机生产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中使用未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启闭机或者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启闭机的,依照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5日水利部发布的《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水综合〔2003〕277号印发 根据2005年7月8日《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同时废止。
附件:
一、启闭机产品的型式及规格划分
型式
| 规格
| 启闭力(以单吊点计)(kN)
|
螺杆式
| 小型
| Q≤250
|
中型
| 250 |
大型
| Q>500
|
固定卷扬式
| 小型
| Q≤500
|
中型
| 500 |
大型
| 1250 |
超大型
| Q>3200
|
移动式
(含门式、桥式和台车式)
| 小型
| Q≤500
|
中型
| 500 |
大型
| 800 |
超大型
| Q>2500
|
液压式
| 小型
| Q≤800
|
中型
| 800 |
大型
| 1600 |
超大型
| Q>3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