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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和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核查、产品质量检测所需的时间)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型式和规格、证书编号、有效期等内容。
  企业取得某种型式和规格产品的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可以生产该种型式和规格以及同一型式内小于该种规格的启闭机。
  第十二条 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企业,需要提高启闭机产品规格或者增加产品型式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生产地址迁移的,应当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查,经核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组织启闭机的生产,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的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启闭机出厂前应当经检验合格,并在产品包装、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合格证上标明使用许可证的编号及有效期。
  第十七条 启闭机的安装、运行、维修,应当执行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启闭机生产及使用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型式和规格进行启闭机生产;
  (二)是否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设计文件;
  (三)是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启闭机的生产;
  (四)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行为;
  (五)企业生产能力、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情况;
  (六)水利工程中使用的启闭机是否由取得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并经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进行现场检查;
  (三)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四)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启闭机生产及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或者不予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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