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披露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和《
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和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9月29日前向本案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010年10月9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乙醇胺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产业损害调查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的评论意见》。
三、被调查产品和调查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
本次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相同,即乙醇胺(单乙醇胺和二乙醇胺)。被调查产品描述与商务部2004年第57号公告中的描述一致。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21110、29221190、2922120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Monoethanolamine 、Diethanolamine。
(二)调查范围。
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
四、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及中国大陆产业
(一)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商务部2004年第57号公告,在原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物理特性、化学性质、原材料构成、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因素后,认定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生产的产品具有相似性和替代性,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二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条、第
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期终复审调查中,对中国大陆生产的乙醇胺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和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证据显示:
1、中国大陆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同性或相似性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
(1)中国大陆生产的乙醇胺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上没有区别,均为无色透明粘稠液体,稍有氨味,冷却时变成白色结晶固体,纯度、色度、相对密度、平均分子量等均相同,有吸湿性和强碱性,能与水、乙醇等混溶。
(2)中国大陆生产的乙醇胺与被调查产品生产工艺基本相同。环氧乙烷氨解法是目前最主要的乙醇胺工业生产方法,即由环氧乙烷与氨发生多级开环加成反应,反应结束后进行脱氨脱水,再进行精馏得到乙醇胺产品。
(3)中国大陆生产的乙醇胺与被调查产品在用途上相同。在表面活性剂的生产、气体净化、多种基本药物的原料合成、聚氨脂等合成树脂的合成、纺织物整理剂、柔软剂、乳化剂的生产等诸多方面具有共同用途,二者能够互相替代。
(4)中国大陆生产的乙醇胺与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相同或相似,价格变化趋势基本一致。主要采用直接销售、分销或代理等销售形式,销售市场区域基本相同,主要分布在华东、华北、华南和西南等地。客户群体基本相同,部分客户既购买或使用被调查产品,也同时购买或使用中国大陆企业生产的产品。中国大陆生产的乙醇胺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2、根据中国大陆乙醇胺生产企业提交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实地核查中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及乙醇胺下游企业意见,调查机关认定,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中国大陆生产的乙醇胺和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均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中国大陆生产的乙醇胺与被调查产品可以相互替代。
综上所述,调查期内,中国大陆生产的乙醇胺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征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产品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等方面相同或相似,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可替代性。中国大陆生产的乙醇胺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调查机关对本案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申请企业嘉兴金燕公司、抚顺北方公司和茂名实华公司的同类产品合计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比例在50%以上,符合
《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乙醇胺产业。本案裁决所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3家申请企业。
五、复审调查期
本复审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
六、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
(一)复审调查期内倾销情况。
日本
由于没有日本生产商、出口商应诉并提交答卷,调查机关无法直接获得其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等数据和证据。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日本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比性因素等进行认定。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对日本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进行了认定,对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比性的因素进行了调整,并在同一贸易环节进行了比较。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倾销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的乙醇胺对中国大陆出口存在倾销。
美国
英力士美国有限公司是美国唯一登记应诉倾销调查的生产商,但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答卷。由于没有美国生产商、出口商提交答卷,调查机关无法直接获得其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调整项目等数据和证据。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美国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比性因素等进行认定。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数据对美国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进行了认定,对影响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可比性的因素进行了调整,并在同一贸易环节进行了比较。